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并移送执行局执行后,经执行员认真审查,或者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申请已过申请执行期限,经审查情况属实的。
此时该如何处理案件?这是我们在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根据规定,立案法院在审查案件时发现申请执行期限已过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但是,目前对于已经立案的案件如何处理,还没有明确的规定。
目前大家对这种情况看法不一。什么样的方式可以更好的解决这个问题?笔者就此做简要分析,邀请大家一起探讨和关注这个问题。
第一种意见是,执行理事会在审查发现申请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截止日期后,可以决定不执行申请。
如果退回立案庭太繁琐,执行局可以直接裁定。
第二种意见是,发生这种情况后,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先撤销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再裁定不予受理。
因为受理案件通知书是有效的法律文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所以不撤销受理案件通知书是不能解决问题的。
第三种意见是将相关材料退回备案法院,由备案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由执行机关直接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时本应裁定不予受理的,因审查不严而被受理。
承兑还是有问题的。改正就好。
第四种意见认为,执行可以参照诉讼程序中裁定驳回起诉的做法。
关于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规定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应由负责审查和立案的法官和书记员签署;驳回裁定书应当由负责审理案件的法官和书记员签名。
“参照该规定,备案法院在备案过程中未对逾期进行审查的,在备案过程进入执行程序后,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超过期限的,执行机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此外,您可以对驳回申请的裁决提出上诉。
第五种意见是,申请人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具体的法律规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
笔者仔细分析以上意见后认为:第一,裁定不予执行肯定是错误的,因为目前裁定不予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不执行的情况是合法的。只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和第218条规定,仲裁、公证文书有错误的,可以裁定不予执行。
不执行只适用于两种情况:上述仲裁、公证文书确有错误,而本文所说的这种情况显然不属于这两种法律情况。
另外,不执行的裁定也要在立案过程中作出。
其次,我也不赞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想法。没有必要仅仅为了撤销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而启动再审程序。
而且,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受理案件通知书明显不在再审之列。
第三,虽然我们在讨论不予受理的问题,但是不予受理的裁定应当在立案七日内作出,现在案件已经立案并移送执行。
因此,在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的执行中,不宜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作者倾向于第四种和第五种观点。如果发生本文所讨论的上述情形,则决定驳回起诉更为妥当,因为参照上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法律依据更为充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诉或者提出异议。
裁定终结执行的观点有一定道理,也有可能终结错案。但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比较模糊,终止执行的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能上诉,这是第五条意见的不足之处。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申请执行的期限过了,申请执行人该怎么办?有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再次提起诉讼,而反对这一观点的人则认为,根据“同事不再审判”的原则,申请执行人无权上诉,这一债务与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一样成为自然债务。笔者对此表示认同。
笔者认为,如果申请人的申请确实已经过了申请执行期限,则意味着申请人自动放弃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当然,申请执行人可以与被执行人协商,但法院不能再次进入执行程序。
根据一物不可再诉的原则,如果申请执行人以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法院仍要裁定不予受理。
作者: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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