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农村建房市场基本上是农民个体建筑队在“唱独角戏”,由于安全意识淡薄、条件简陋、操作不规范等因素,农村建房安全事故频发,由此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也随之增加。实践中也不断也涌现出农村建房人身损害的案件,房主与建房者合作方式不同,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
案例1
房主将工程发包
因选任失误担责
2015年4月初,家住兴宁市径南镇的刘某清要加建自住楼房的第三层主体,决定将该工程承包给张某文。经双方口头约定,刘某清负责自住楼房主体建筑的材料,施工过程承包给张某文。2015年4月28日上午,张某文在二楼顶棚面安装吊机时不慎掉落,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清支付了13万元医药费和丧葬费用外,其余未赔偿。为此,受害人的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各项赔偿共计32万多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文与刘某清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而张某文明知自己不具备建房的从业资格,在安全措施不当的情况下,不规范地安装吊机,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对此应承担75﹪的责任。刘某清选择无从业资格的张某文建房,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依法应承担25﹪的责任。
案例2
房主雇人建房
为雇员受伤担责
2014年8月,家住福兴梅子村的王某华和罗某梅夫妇要建造一幢自住三层楼房,为了节省成本,决定将主体工程直接叫师傅、杂工以点工的形式兴建。于是找到了刘某昌,要他再找几个工人一起帮他建造房屋主体,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日计付,由刘某昌统一领取,再发给其他师傅和杂工。刘某昌叫了郭某东等其他三人作为师傅和杂工一起帮忙建造房屋,2014年12月5日,郭某东在粉刷墙壁的过程中从1.3米高的简易铁架上跌落地上,当日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郭某东近亲属要求王某华和罗某梅夫妇赔偿郭某东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万元,经三方多次商量未果后,郭某东近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华、罗某梅与郭某东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雇主王某华和罗某梅夫妇应该承担70%的责任。郭某东应当预料其作业的风险,但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从1.3米高的简易铁架上跌下致死,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
案例3
包工头的雇员受伤
房主承担补偿责任
2012年底,家住黄陂镇的李某招要将自家老屋拆了重建,将该重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农村建筑工匠刘某雄,后刘某雄召集练某才等4人一起施工。2013年12月6日,练某才在刚盖好的铁皮瓦上加竹竿压铁皮瓦时不慎从楼棚面跌落地面,不省人事,被送到医院抢救,因脑出血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雄、李某招各支付了人民币1.4万元丧葬费用外,其余未赔偿。为此,受害人的继承人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各项赔偿共计27万多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招与刘某雄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刘某雄召集练某才等人一起施工,与练某才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练某才提出加竹竿压铁皮瓦时,放任练某才独自作业,故对练某才的不幸身亡,应承担50%的责任。练某才具有多年建房经验,在施工中应有较高的安全意识,但他作业时没做好安全防范,导致不幸身亡,其自身应承担30%责任。李某招与练某才之间不形成雇佣关系,但是,李某招是该房屋建筑工程的受益者,对练某才的不幸身亡应承担20%补偿责任。
法官说法
农村建房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般存在两种法律关系认定:如果存在包工头,那么房主和包工头之间是承揽关系,包工头和施工人员之间是雇佣关系。如果不存在包工头,房主和施工人员成立雇佣关系。
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在一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的关系被界定为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其责任形式将完全不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中,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案例中,房主与建房者的合作方式不同,发生人身损害事件,自己承担的责任也不同。
法官提醒,农村建造房屋,如果请当地包工头,要对其有无“建造资质”进行审查,并就权利、义务及责任等进行书面约定,并做好安全措施,甚至可购买意外保险,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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