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文祥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非法运输,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检察机关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起公诉,原审据此作出裁判确有错误,应予纠正。吴文祥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文祥从金华购买毒品,不存在运输情形;吴文祥为自己吸食而购买毒品并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毒品纯度不明,其社会危害性不大,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文祥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吴文祥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刑初7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刑初7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告人吴文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23年5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向平
审判员郭松巍
审判员郑青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苏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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