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二)第二十条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三)第二十五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四)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取消计划生育了吗 国家已经全面放开二胎,但是并没有完全放开,所以还并没有完全取消计划生育。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关于计划生育政策,我国的相关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此外,每个省级行政地区还有相应的《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因此,全面落实二孩政策,需要将以上的法律修订方可。 所以,二孩政策是在2016年1月1日生效的,而且地方人大也对修订《计划生育条例》,对二孩的政策的执行进行细化规定。
全面放开二孩后,也要等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正式实施后出生的“二孩”才是合法的。 如果夫妻双方都不是独生子女,想要二孩,可要算好时间。
生育政策:推行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特殊情况之一者,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可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市(不含县级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独生子女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或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五)夫妻中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六)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一、目前与计划生育相关的法律有: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二 、目前与计划生育相关的行政法规有:(一)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第309号令公布的,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2004年12月10日修订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二)2002年8月2日国务院第357号令公布的,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三)2009年4月29日国务院第555号令公布的,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三、与计划生育相关的地方性法规需要看你在那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每个地区会有不同,建议具体咨询当地计生部门,一般情况下; 1、依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若男女双方户籍为本地则不需办理准生证或相关证明(若户籍不在本地,需咨询户籍所在地计生部门) 2、依法生育二孩的,不用办理《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即二孩准生证),只需到社区进行生育登记,开具《生育服务证明》(就是一证明) 变化:2016年1月1日起,国家全面放开二孩政策,卫计委对生育一孩二孩的家庭,启动了生育登记制度,不再发放《独生子女证》、《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只开具《生育服务证明》。
注:生育三孩及以上的仍需办理《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
一)公民有生育的权力,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促进优生、优育。 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婚龄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达到晚婚年龄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二)公民依法结婚生育第一肥肉以及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为合法生育。 (三)依法结婚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1、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 2、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3、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或者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4、经市(行署)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 5、特殊情况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符合前款第(四)项规定要求再生育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
(四)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 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以及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二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五)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恢复生育能力的,可以生育一胎子女。
(六)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再婚夫妻的一方因再婚再生育过子女的,不得再生育。
(七)晚育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 (八)在小城镇建设中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村居民夫妻,可以在二年以内适用农村居民的生育规定。
(九)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结婚生育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收养子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收养手续,没有收养手续而私自收养子女的,按照违法生育处理。
遗弃子女的,不得再生育。 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非因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不得再生育。
(十一)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不符合规定的妊娠,应当及时终止。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且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二)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使用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具体经费来源及支付方式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三)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费用除国家承担的专项经费外,按下列办法支付: 1、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2、离开原工作单位的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支付;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支付;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县级以上财政支付; 3、其他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前款规定的人员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其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没有参加生育保险,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4、经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避孕节育措施引起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5、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析 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三、奖励与社会保障 (一)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日,假期工资照发。
职工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可以延长至一百八十日,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工资调整、职级晋升;男职工享受护理假五至十日,特殊情况可以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 (二)职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按以下规定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职级晋升及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1、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二日,七日内不安排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2、结扎输精管、输卵管的,休假二十日; 3、终止妊娠的,根据不同情况休假十五至四十日; 4、落实其他避孕节育措施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医师意见休假。
(三)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由双言申请,经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审核,报女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
相关法规条例:1.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不实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2.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或解除聘用合同。
3.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规定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4.在评选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5.人事、劳动、公安等部门在办理市外育龄人员的录用、调动或者户口迁移手续时,应当核查其原户籍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经户籍迁入地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对超生人员,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录用、调进或者迁入。6.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7.未登记结婚而生育子女,称非婚生育,也称非法生育,是一种违法的生育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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