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案情
裁判
评析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韩怡涟应当认定为自首,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从自首的作用来看。不论是一般自首,还是特别自首,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当行为人没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而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司法机关并没有在其本人和犯罪行为之间建立必然的关联性。也就是说,正是由于行为人的原因,才在其本人和犯罪行为之间建立了一种必然的关联性。在此种意义上讲,自首制度的设立主要是因为在行为人和犯罪行为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的时候,为了节约司法成本而进行的一种功利性的制度设定。否则,这种必然的关联性的建立或者建立的可能势必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
其次,从锁定网络IP地址的效果来看。由于信息网络中的外网IP地址是独一无二的,通过外网IP地址一般可以确定网络位置,从而可以进一步查明其现实的物理位置。但是,一方面,虽然外网的IP地址是独一无二的,但是在内网中的IP地址确存在着多种可能性。比如在内网中,每台用户机所占有的IP地址是随机分配的,并且一般是不对外显示的(除非有的设备本身附带此功能)。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形下,很难将IP地址具体确定到某一台特定的用户机上。另一方面,即使是通过IP地址锁定到某一台电脑,也无法直接推定该电脑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就是犯罪嫌疑人。要作出这样的推定,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比如有证据可以证明在网络犯罪行为的时刻,其正在使用这台机器等等)组成完整的证据链才行。即锁定IP地址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与犯罪行为之间便具有了必然的关联性。
因此,在信息网络犯罪中,当犯罪行为与锁定的IP地址关联后,只是表明:第一,犯罪行为与现实地址建立了可能的关联,但并不意味着必然的关联。如果存在利用IP地址随机分配等情形,则不能得出犯罪行为与锁定的IP地址的现实地点之间的必然关联。第二,即便前述关联确立,亦不能直接建立现实地点与行为人之间的关联。即仍然需要在现实地点与行为人之间确定必然的关联性,以此才可以最终认定行为人与网络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性。
综上,在司法实务中,当现有线索、证据无法准确合理地判定行为人为某宗罪行的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存疑之利益归于被告”的理念及鼓励自首的刑事政策精神理当被提倡,从而将此种情形下的行为人在接受盘查或者讯问时若能主动如实供述其罪行的,仍应认定其为自首。因此,上述案例中的被告人韩怡涟的行为虽然不具有自动投案的典型性,但正是由于被告人的如实供述才在其本人和犯罪行为之间建立的一种必然的关联性,能够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并最大限度地鼓励他人投案和缩减司法成本,符合自首的设立目的及其旨趣。因此可以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的“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而认定为自首。
本案案号:(2015)徐刑初字第933号,(2016)沪01刑终54号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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