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已于2009年3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工作几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川高法〔2007〕390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复。
附:
具体计算方法
(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9]第8号
1999年1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042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9]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经一行字[1998]第17号《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本批复公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有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回题,按照本批复办理。
本批复公布前,已经按我院1996年5月16日作出的法复[1996]第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审结的案件不再变动。
此复。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此文件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
3、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计算: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1、根据最高院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过高的判断基准是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一般超过实际损失的30%即可以认为违约金过高。
2、司法实践中,如果违约方主张应调整违约金的,应负有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
如果违约方不能证明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则其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3、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否调整往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具有较大不可预测性。
实践中,对于法院可以适当减少或调高违约金数额的意见是一致的。
但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予以调整则有两种看法,一种意见认为,若诉讼中的当事人没有对违约金的数额提出异议,即未请求适当增加或减少约定的违约金情况下,法院不好擅自予以调整;另一种意见认为,不管当事人是否对违约金的数额提出异议,法院均有权对违约金予以调整。
对此两种看法,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首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从这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要求对违约金增加或者减少的启动主体是当事人,而非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这是因为,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在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这是意思自治的体现。
作为第三方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只能是依职权在尊重当事人意愿基础上进行有限的干预,所以违约金调整的启动主体只能是当事人。
其次,违约金作为一项传统制度,它既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又是一种独特的担保方式。
因为违约金是一种责任形式,因此不能将违约金条款完全留待当事人约定,尤其是对不公正的违约金条款,可以适当增减数额。
如果当事人订立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而又不允许减少,则不仅会使一方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而且会在相当程度上恶化违约方的财产状况,使其丧失正当竞争的条件。
同时,也将使违约金的约定变成一种赌博。
由于违约金也是一种担保方式,国家也尊重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设定违约金条款的自由,如果法律未明确禁止当事人设定违约金,则当事人的约定即使改变违约金,也应允许其生效。
国家尊重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设定违约金条款的自由。
这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自由约定违约金数额是合同自由的具体体现,只要当事人约定的数额是自愿的、公平合理的,就应当尊重它。
再次,既然违约金的数额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结果,那么,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就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当时的意愿。
在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放弃对违约金数额的抗辩,法院即无须进行直接的干预,而不考虑当事人所设立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因为在违约尚未发生时,当事人双方均很难确定是否存在或者存在多大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在设定违约金时不可能对违约造成的损失作出全面的、准确的估计,故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难免与实际的损失不完全符合。
如果一律不问原因即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这就与当事人设立违约金的初衷相悖。
因为之所以设立违约金制度就是看中其简便迅速的优点,因为如果发生违约行为,就能够及时解决纷争,免去了受害人一方在另一方违约以后就实际损失所负的举证责任,同时也省去了法院在计算损失方面的麻烦。
当然,法院或仲裁机构并不是一味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在诉讼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数额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或过低时,法院有权予以调整。
但在调整时,应当考虑违约金的不同性质,而不宜对其数额作出太大的调整。
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经验,在如下情况下,法院可适当调整违约金数额。
一、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或过低的,当事人要求法院予以增减。
数额的过高或过低是与实际的损失相比较而言的。
也就是说,违约行为发生后,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是一个确定的数额,法院可以比照这个数字来得出原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过低。
二、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违约金为损害赔偿的预定,在违约行为发生后,应当使违约金的数额与实际损失基本保持一致。
因为一般的观点认为,违约金在性质上可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
赔偿性违约金主要是为了弥补一方违约后,另一方所遭受的损失;而惩罚性违约金是对债务人违约行为实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债务得以履行,其与实际损失无必然的联系,常常具有较高的数额,故一般认为,对于作为损害赔偿预定的违约金,其数额应当与实际的损失基本保持一致。
如果不一致,法院有权予以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原来的司法解释都确定了计收违约金的具体标准,后来感觉到人民银行的标准不断变动,为了保持一致,就规定完全按照人民银行的标准计算。
也就是说,有约定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无约定就按照人民银行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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