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我们可以从本条规定解读出以下几个方面的信息:
一、辩护律师可以阅卷的时间
辩护律师可以阅卷的最早时间是案件被移送至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一般情况下,一个刑事案件会历经三个阶段:一是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监委调查阶段;二是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三是法院审判阶段。根据以上法条规定,我们可以知道辩护律师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或监委调查阶段是无权阅卷的。只有案件到了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那么辩护律师才可以到检察院阅卷。如果案件到了法院审判阶段,那么辩护律师也是可以去法院阅卷的。现在我国有的省份已开通网上阅卷,因此律师也可以申请网上阅卷。
二、辩护律师阅卷的形式
辩护律师不仅可以查阅案卷材料,还可以摘抄和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刑诉法解释第五十三条又明确了复制案卷材料的具体形式,即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因为办案机关办案系统涉密,尤其是检察院的办案系统保密要求非常严格,往往不允许用U盘等电子设备拷贝,最常见的拷贝方式就是光盘拷贝电子卷宗,现实中有的检察院会给律师提供空白光盘用于拷贝,有的检察院则不会提供,需要律师提前自备空白光盘。
三、 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
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通常包括案件卷宗,诉讼文书,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或案件材料,以及作为证据使用随案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当案件经历了一审或二审后,可能出现法官和律师对于庭审笔录是否属于可以查阅的案卷材料的理解和认识不同,律师往往认为一、二审庭审笔录应属于可以查阅的案卷材料,而现实中偏偏有部分法官认为庭审笔录应属于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从而拒绝向辩护律师提供一、二审庭审笔录,从而导致律师查阅一、二审庭审笔录往往可能会因此遇到阻碍。遇到这种情况该怎么办呢?庭审笔录基本可以反映一、二审开庭情况的全貌,尤其是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以及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与卷宗记载不一致的一些案件事实等,这些对于辩护律师制定辩护策略和调整辩护方案可能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作为辩护律师,如果连自己的辩护权都保障不了,又如何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呢?因此,作为辩护律师,在面对辩护权受阻的情况,要勇于、敢于、善于与司法办案人员据理力争,如此才能保障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据理力争还不能达到目的,那么可以通过法律赋予的救济途径来寻求救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律师辩护权受侵害的救济途径,即“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虽然法律赋予了辩护律师申诉和控告的权利,但权利不会自动实现,需要辩护律师积极争取,否则权利就是一纸空文。
那么,刑事案件中的庭审笔录究竟是否可以查阅、复制呢?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应属于类似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等不宜公开的办案机关对于案件处理意见的内部资料。而庭审笔录只是对于庭审过程的客观记载,其与合议庭、审委会讨论记录等材料有明显的区别,故庭审笔录不属于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法院的庭审笔录应当通过互联网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公开;当事人、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等可以依照规定复制录音或者誊录庭审录音录像,必要时人民法院应当配备相应设施。既然庭审笔录应向辩护人公开,那么辩护律师当然有权查阅。既然庭审录音录像可以查阅、复制、誊录,那么举重以明轻,作为记录庭审情况的书面庭审笔录当然更可以查阅和复制。
综上,辩护律师有权查阅和复制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庭审录音录像。
附:相关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通知第三十九条 律师申请查阅人民法院录制的庭审过程的录音、录像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的通知二、 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对律师申请阅卷的,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安排。案卷材料被其他诉讼主体查阅的,应当协调安排各方阅卷时间。律师依法查阅、摘抄、复制有关卷宗材料或者查看庭审录音录像的,应当提供场所和设施。有条件的法院,可提供网上卷宗查阅服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诉讼服务平台以及其他便民诉讼服务平台,为当事人、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等依法查阅庭审录音录像提供便利。对提供查阅的录音录像,人民法院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当事人、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等可以依照规定复制录音或者誊录庭审录音录像,必要时人民法院应当配备相应设施。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第十条 庭审、质证、证据交换、庭前会议、调查取证、勘验、询问、宣判等诉讼活动的笔录,应当通过互联网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公开。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查阅庭审录音录像、电子卷宗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或者其他诉讼服务平台提供查阅,并设置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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