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平台用户之间如何解决纠纷?

2023-06-06 11:35发布

网络交易平台用户之间如何解决纠纷?

互联网已经成为人们生活和工作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而在互联网交易中,平台交易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形式。淘宝、京东等平台给消费者带来多样的选择,也给商家提供了大量的机会。与传统交易模式不同,服务平台提供者作为交易以外的第三方,在电子商务中的作用越发重要,由此也导致了权利和义务的重新分配以及责任承担问题。其中,争议解决条款是一个极其突出但却又鲜有关注的问题。在本文中,小编将通过一个关于平台诉讼管辖条款适用的案例,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案例索引

项东林诉中山市古镇立高灯饰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案,(2018)苏02民终5399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月23日

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17日,原告项东林向一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诉称其在被告立高灯饰厂的天猫旗舰店购买了两件灯具,但在被告通过快递送货至无锡后,原告发现被告的货物属于不合格产品,遂向无锡的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天猫网站达成买卖合同,视为共同接受了该平台所属的淘宝平台的《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协商不成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可向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惠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争议焦点

项东林不服裁定,向无锡中院提起上诉,并提出了两点理由:第一,根据民诉法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即标的物交付地)的法院,对此具有管辖权;第二,淘宝的《用户协议》作为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即“可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应被理解为即有权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也有权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判决结果

无锡中院查明,淘宝《用户协议》有两处争议解决的规定,第一处为第四部分4.4条的“交易争议处理”,约定了用户和其他用户之间争议处理的方式,其中对起诉法院并未限定在被告所在地;另一处为一审法院所根据的第十部分“管辖”约定。据此,法院认为,由于本案是平台用户之间的争议,故适用于本案的应当是协议第4.4条的约定而非第十部分。无锡中院据此认定,一审法院的裁定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适用错误,应当被撤销,并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该案。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格式条款主张,无锡中院并未作出回应。

评析

与传统的“点对点”式交易不同,在互联网平台交易中,用户和平台达成的服务协议往往既约束用户和平台之间,也规定了用户和其他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这一点乍看与合同相对性相悖,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因为用户在平台上和其他用户交易的前提是必须接受服务协议,而一旦与其他同样接受服务协议的用户达成交易后,服务协议就被援引并入了用户和用户之间的交易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也不例外,在许多案件中,当事人从未以此类条款是用户和平台之间的协议而对用户之间无约束力为由提出抗辩,而是以其他理由(如格式条款等)避免该条款的适用。由此可知,如果平台的服务协议约定了用户之间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并有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那么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则应当依据合同提交仲裁。

  在实践中,适用平台服务协议中用户间争议解决条款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分清用户间争议解决条款和用户与平台间争议条款的区别。在上述案件中,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共同接受了淘宝的服务协议,并按照服务协议确定管辖权的做法并无错误。然而,该法院却适用了错误的条款,混淆了协议中关于“用户与用户”和“用户与平台”的约定,最终导致裁定被撤销。从淘宝的平台服务协议的文本内容来看,其对于这两者的不同约定极其清晰且明确的,为何法院还会犯这样的错误呢?小编认为,很可能是此类争议解决协议往往被淹没在大量繁琐的条款中,容易导致忽略。考虑到争议解决条款对于当事人有重大意义,小编认为平台在设计服务协议时,应当将相关争议条款置于明显的位置。

明确格式条款相关原则的适用范围。前述案件还有一个尚未解决的问题,即平台服务协议中的用户间争议解决条款是否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对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不利解释原则。小编认为,在互联网平台交易中,是否格式条款和是否适用格式条款的相关原则(包括提示说明义务、无效情形、不利解释等)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还是以本案中的淘宝服务协议为例,该协议是淘宝单方制作并反复使用的,符合格式条款的基本特征。但是,《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规定的义务主体或者不利后果承担主体都是格式条款的“提供方”,这就给用户间争议解决适用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带来法律上的困难。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淘宝平台的用户,无论是商家还是消费者都不是《服务协议》的提供者,如果仅因为淘宝在制定合同时存在未经提示说明或者内容存在歧义,就当然要求商家承担不利后果,不但与《合同法》的原意相悖,也并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

文章来源于“广州仲裁委员会”(gzac_gziac)微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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