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皖01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敬东,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学文化,安徽省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判认定:
被告人龙敬东自1990年进入安徽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至今,2003年起在免疫预防科工作,负责管理二类疫苗的申购及销售工作,根据省内各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第二类疫苗的采购需求,向疫苗供应企业申购部分第二类疫苗,销售给市级疾病控制预防中心,并负责二类疫苗的管理和回款。龙敬东在免疫预防科工作期间,分别在办公室、单位附近等地收受疫苗销售公司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价值71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4年、2005年春节前,龙敬东两次收受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某送的共计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龙敬东利用其管理二类疫苗的申购及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多人提供帮助,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疫苗销售公司财物7.1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敬东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回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敬东经传唤到案,交代了办案机关已掌握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还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相关人员贿赂的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龙敬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二、追缴退赃在案的被告人龙敬东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龙敬东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免予刑事处罚或拘役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敬东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达715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属数额较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过重,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龙敬东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昊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陈秀琴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汤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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