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法 码】侵权责任法学·医疗事故责任·医疗机构诊疗过失·治疗过失·手术措施不当 (r070102021)
【关 键 词】民事 医疗损害责任 医疗机构 鉴定结论 赔偿责任 医疗过错
免责事由 举证责任 医疗纠纷 注意义务 鉴定机构 必要检查 医疗水准
【学科课程】侵权责任法学
【知 识 点】医疗过错 赔偿责任
【教学目标】掌握医疗过错的概念,明确医疗过错的判断标准。
【裁判机关】xx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一审
【案例效力】被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典型案例研究丛书:医患纠纷典型案例评析》(2008年)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原 告】 李x
【被 告】 xx县人民医院
【争议焦点】
未出现急症手术指征的患者因伤前往医疗机构救治,医疗机构决定对患者施行手术。医疗机构未对患者进行必要检查即切除患者器官,最终导致患者因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鉴定,医疗机构的行为存在明显瑕疵,医疗机构应否对患者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县医院向原告李x支付医疗、丧葬、死亡赔偿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09 980.68元的60%,计65 878.80元,一次付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患者因伤前往医疗机构救治,未出现急症手术指征。医疗机构决定对患者施行手术,并且患者家属签订手术协议书。在手术过程中,医疗机构未对患者身体状况进行必要检查,即对其施行器官切除,导致患者术后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经鉴定机构鉴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瑕疵。在医疗活动中未对患者尽到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且医疗机构对患者所受侵害无法提供相关免责事由。因此,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所受侵害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评析】
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有义务保证医疗水准,并且保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运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患者实施救治。所谓的合理注意义务,包括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具体而言,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放弃对患者不利的危险行为,且应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行为提高注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尽量避免医疗活动将给患者造成的不利后果。医务人员未尽合理注意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构成医疗过错,应对患者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合理注意义务的考虑,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医疗行为之前,应对患者身体作必要的检查,在准确掌握患者的病情后再实施诊疗行为。
患者因斗殴被他人用木棒击倒致伤,经初步治疗无好转后,前往医疗机构救治。因患者病症严重且状态不佳,医疗机构决定提前对其进行手术。术前,虽经患者家属签字同意,但手术过程中,医疗机构未对患者实施必要检查,且在未了解患者器官功能的情况下,将患者的器官切除,导致患者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医疗机构在切除患者器官前未检查患者的自身情况,且在手术过程中未能采取安全措施避免手术行为将给患者造成的不利后果,属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医疗机构应对患者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医疗机构对患者手术时负有何种义务。
2.医疗机构手术措施不当致患者死亡的应承担何种责任。
3.简述判断医疗过错的辅助原则。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x。
被告:x县人民医院。
原告李x与被告x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农民李xx ,年龄66岁,系原告李x的父亲。2002年x日下午李xx与邻居发生口角而斗殴。被他人用木棒击倒,送至x中心卫生院治疗。经b超检查,诊断为右肾破裂、左肾轻度挫伤。因病人左伤后2小时均为肉眼血尿,且有明显腹剧疼痛现象,进行输液及止血治疗但未见病情好转。当晚转至县医院救治。定于当晚23时行急症剖腹探查术。对于可能切除右肾手术协议书,病人胞弟签字同意。后外科副主任经会诊发现,患者烦躁不安、面色苍白、脉搏细弱、伤区饱满、压痛剧烈,叩痛明显,右肾区远大于原b超的描记,加之其入院后又排出1000余毫升高浓度血尿,说明患者有持续性出血或者说尿外渗。为争取抢救时间,决定提前手术。考虑到患者系右肾损伤,左肾又不完全正常,可能导致肾衰而危及生命,所以在手术协议书上又填加了第五条即肾功能衰竭,由病人之妻签字同意。术中发现右肾肿大,张力很高,且导尿管已排出1000毫升浓稠血尿,因此诊断为严重外伤内出血。由于外部无法止血,为挽救生命。术中诊断为“右多囊肾、肾破裂”。术后,病人排尿量很少。由于肾衰难以控制,遂动员转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之后转至x部队医院治疗。66天后病人死亡。结论是:血透不充分,致尿毒症终末期,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病人死亡后,其嫂李x认为,医院在没有对患者双侧肾做必要检查的情况下,即将其伤肾切除,导致了严重的后果,是“县医院玩忽职守,将病人置于死地”,并要求赔偿23万元的损失。为此,开始了复杂的鉴定与审判工作。
医疗纠纷发生后,市医学会的结论为:县医院对该病人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死者家属不服此结论,于是又向省医学会提出了第二次鉴定的申请。省医学会经过鉴定做出了如下结论:1.根据患者明显的外伤史、腰痛、血尿等症状,结合临床特征,参照b超结果,诊断为右肾外伤性破裂是正确的。2.肾区外狎后出现严重血尿系急症手术指征。手术探查发现右肾囊性伴大血,为达止血目的,切除右肾是必要的。3.术后发生的肾功能衰竭系多种因素所致。4.该医疗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是,病人家属仍然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处理。
庭审中,原告认为,在患者手术指征不明显,和不了解左肾功能的情况下,例如没有做肾脏ct扫描、x线检查、造影,即行右肾切除是导致患者术后肾功能衰竭、尿毒症进行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认为,在患者生命垂危的情况下,争分夺秒抢时间,才能挽救患者的生命。本例有卫生院的b超检查和可靠的临床手术指片,并且术中所见与术前的诊断一致。将手术时间提前和让家属在加有“肾功能衰竭”的手术协议书上签字,说明医生已认识到病情和后果的严重性。辩论长达7个小时。
经法院经审理认为,法院通过委托x大学司法鉴定室对本案进行了分析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根据送检资料记载,县医院在对病人肾脏损伤的治疗过程中,存在着明显的疏漏,即在无确切的急症手术指征的情况下采取了手术疗法,术前和术中在不了解左肾功能状况的情况下,全部切除右肾,导致患者术后因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死亡。
综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法院x大学司法鉴定室作出的“疏漏”结论,判决如下:县医院支付病人医疗、丧葬、死亡赔偿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09980.68元的60%,计6587.8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付清。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来源:法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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