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等五人诉青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情
原告赵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冯某某、闫某某于2016年10月6日向被告青州市国土资源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1、申请人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日期、登记编号、登记机构、宗地图、证书监制机构;2、申请人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印件。2016年10月8日,被告受理了原告在内的23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青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内容为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15日内做出合法的信息回复。
裁判
青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以村民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由土地使用权人持有、不在被告处进行答复不能涵盖原告申请的第一项请求内容,该答复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被告应予以公开。判决撤销被告青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19日向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责令被告青州市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赵某某等五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青州市国土资源局不服,提起上诉。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政府信息的申请及答复行为均应受《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制。根据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涉案信息属于特定不动产登记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其调整。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依照《土地登记办法》、《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在审查之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之规定,对被上诉人进行答复。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的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复函也明确指出:“当事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而本案被诉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既未向被上诉人说明理由,也未告知被上诉人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途径获取相关信息,该答复主要证据明显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并且判令重新答复,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不动产登记资料属于政府信息
本案中,青州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称,不动产登记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理由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在给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依申请公开问题的函》的复函中规定:“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但这一规定仅仅是明确了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不同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并非将不动产登记资料排除在政府信息之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具有不动产登记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所申请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系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或保存,属于上述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不能因为不动产登记信息的特殊性而否定其政府信息的属性。因此,不动产登记资料属于政府信息的一种,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拒绝相对人的查询申请。
二、对相对人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进行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行政机关负有答复告知义务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的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复函也明确指出:“当事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因此,不予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取决于行政机关是否适当履行了答复告知义务。而本案中,青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既未向被上诉人说明理由,也未告知被上诉人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途径获取相关信息,该答复主要证据明显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并且判令重新答复。这也与政府信息公开的便民原则相适应。
三、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有关限制性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相较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在申请主体、法律后果等方面均有相关限制性规定。例如,《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将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主体限定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和有关国家机关,并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作者: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驰)
来源:鲁法行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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