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大道一号。
另查明:2015年12月30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株天政办发[2015]30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设立治违大队,为天元区政府直属副科级事业单位。主要职责:(一)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考核全区职位工作。(二)负责下达全年防违、控违、拆违目标任务。(三)负责接受国土、规划部门的委托组织对违法建设的认定工作。(四)负责联合城管监察、国土、规划等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对违法建设进行联合执法。(五)负责组织对违法建设进行拆除。(六)负责协助参与征地拆迁工作。(七)负责接受并完成区委、区政府、主管部门下达的突击性、临时性工作任务。(八)负责承办区委、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治违大队是天元区政府设立的专门行使治违职能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职责包括负责组织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进行拆除。上诉人所建房屋经株洲市规划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因上诉人逾期不履行决定,天元区政府责成治违大队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天元区政府的责成及治违大队的组织机构和职责权限,治违大队可对其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天元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对本案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天元区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实施行为是对强制拆除决定的具体执行。本案中,治违大队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送达被上诉人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4日,强制拆除被上诉人的违法建筑的时间是2017年5月26日,强制拆除的时间尚在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内,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一审认为该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一审认定强制拆除被上诉人房屋的时间是2017年5月24日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认为该行为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虽然治违大队拆除被上诉人违法建筑行为违法,但因被上诉人的房屋系违法建筑,且行政机关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其要求恢复原状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王必伦、蒲兰要求恢复违法建筑原状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主文前写“拟判决如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2行初358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确认被告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王必伦、蒲兰的违法建筑行为违法;
二、确认原审被告株洲市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强制拆除被上诉人王必伦、蒲兰的违法建筑行为程序违法;
三、维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2行初358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必伦、蒲兰要求恢复违法建筑原状的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原审被告株洲市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和被上诉人王必伦、蒲兰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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