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被告人结伙在劳动合同上伪造不是其所写的签名,再以被害单位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为由,通过劳动仲裁等途径获取二倍工资;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的上述行为是结伙以非法占有被害单位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致使劳动仲裁委等机关基于错误认识而运用法律强制措施将被害单位的财物交付给被告人,数额较大,依法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提出亨达公司、圣蓝公司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给其二人签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谭某、吴某、张某1、卢某、王某1、黄某1及证人廖某、沈某、徐某1、王某2、杨某、阚某虽然分别为被害单位亨达公司、圣蓝公司的员工,但并不因此丧失其证人资格;上述证人提供证言时由于距案发时间较长等因素影响,证言在细节方面存在偏差符合人体记忆的客观规律,据此亦能排除上述证人存在相互串通提供虚假证言、被害单位伪造劳动合同等可能性。公诉机关就本案指控事实提供证人谭某、吴某、张某1、卢某、王某1、黄某1、黄某2的证言和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花名册、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以及证人廖某、沈某、徐某1、王某2、杨某、阚某的证言和劳动合同、文书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分别证实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均已拿到被害单位亨达公司、圣蓝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并借故未当面签署,现上述劳动合同上“毛士元、时兴平”签名经鉴定均不是其所写,虽然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具体是如何在亨达公司、圣蓝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上伪造其签名,但在劳动合同上伪造不是其所写的签名等行为即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因此,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的行为与亨达公司因本案遭受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经查认为,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是以未订立劳动合同为由请求劳动仲裁委裁令亨达公司支付二倍工资,亨达公司在仲裁期间即使提供劳动合同,因签名不是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所写而仍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后果,此损害后果并不会因亨达公司在仲裁期间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所改变,究其根源是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在亨达公司的劳动合同上伪造不是其所写的签名所致,两者具有刑事上的因果关系,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在本案中是否存在共同犯意的问题,经查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系共同生活的夫妻,在案发期间的系列行为具有同步一致性,表现为相互明知彼此有同样犯意且共同实施,属于在共同故意的主观支配下实施性质相同的客观行为;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在案发后接受调查时均谎称亨达公司、圣蓝公司没有与其二人签署劳动合同等相互隐瞒、彼此包庇的行为亦印证其二人在本案中具有共同犯意,故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结伙在劳动合同上伪造不是其所写的签名,再以被害单位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为由,通过劳动仲裁等途径获取二倍工资;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的上述行为是结伙以非法占有被害单位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致使劳动仲裁委等机关基于错误认识而运用法律强制措施将被害单位的财物交付给被告人,数额较大,依法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有关本案不符合诈骗罪构罪要件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犯罪金额等实际情况,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士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时兴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共同退赔违法所得17192元返还被害单位浙江亨达光学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小华
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
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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