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心为社区购置滑梯
让小朋友们有地方可以游玩
但张女士怎么也没有想到
居然会因此被告到法院
......
案情简介
张女士是江阴某小区的业主,有一名两岁的宝宝。因小区大厦内游乐设施较少,孩童缺乏游玩项目,张女士就微信跟小区物业公司的人员联系,提出由其自费为小区添置一套儿童滑梯设施,供小区内儿童免费游玩,丰富小区儿童娱乐生活。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当天对张女士的该提议予以同意,并表示会为儿童滑梯腾好地方。没过多久,张女士从网上买了一套儿童滑梯设施(含脚垫)放置在小区大厦的一楼大厅公共区域内。此后,孩童们经常会去滑梯上玩耍,滑梯区域的卫生以及滑梯的归整等工作则由物业公司负责。
2020年11月的一天,刘女士途经张女士所在小区大厦一楼大厅时,踩到滑梯配套的脚垫,因脚垫下有水渍,刘女士站立不稳后仰摔倒。摔倒后刘女士至医院治疗,诊断为椎体骨折,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刘女士觉得是物业公司没有设置地滑的警示标志、没有清理积水导致她摔倒,同时张女士购买并放置滑梯也存在过错,因此向法院起诉物业公司和张女士,要求共同赔偿各项损失近20万元。
庭审中,物业公司认为放置滑梯虽然经过了公司同意,但应当由张女士设置警示牌,张女士存在过错。而张女士则认为,她是出于好心为了整栋楼小朋友玩得开心而购买滑梯,也不营利,不应由她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江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对物业公司:
张女士在征得物业公司同意后,将购置的滑梯游乐设施放置在物业公司同意放置的区域供全体小区业主免费使用,相应游乐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和安全防范等义务依法应当由物业公司负担。而本案中,物业公司对于小区大厦一楼大厅地面可能湿滑危险、案涉地垫被踩后存在滑行风险等均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提醒,未能有效防范安全风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的过失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对刘女士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对刘女士:
刘女士作为成年公民,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尽量预判和避免,但其未能及时查明路况发现通行地点存在地垫,该疏忽亦是导致其摔倒的一定原因,其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依法可以适当减轻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
对张女士:
张女士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理由为:
(1)张女士作为小区业主自费为所在小区购置案涉游乐设施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张女士在购置有关设施时是出于改善小区人居环境、便利小区儿童快乐游玩等善良目的,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
(2)张女士购置并放置案涉游乐设施的行为与本案事故发生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作为儿童游玩设施的案涉滑梯和脚垫客观上并未增加小区大厦一楼大厅的人身危险性,购置和放置的行为也不会必然导致案涉类似事故的发生。脚垫被刘女士踩后滑行的主要原因在于物业公司未能有效履行好安全防范义务、消除地面湿滑的安全隐患。
(3)要求张女士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不仅于法无据,亦于理不合。与人为善、与邻为善,是我国优良的传统文化,友善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一,在城市小区邻居之间日益陌生的时代,张女士出于便利小区儿童游玩而自费购买游乐设施并提前征得物业同意以便管理的善心、善行,正是值得弘扬、表扬并予以保护的社会正能量所在,张女士的案涉行为不应该受到司法的否定性评价。
因此,法院判决物业公司对刘女士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赔偿刘女士12万余元。同时,驳回了刘女士对张女士的赔偿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服诉息判,目前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解析
与人为善、与邻为善,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人民法院应为社会正能量“撑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标准主要采用过错归责原则,即行为人存在过错方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于物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争议性不大,因为物业公司未能充分有效提供物业服务的过错比较明显,但对于购买案涉游乐设施的张女士应否承担过错则争议较大,各执一词。正如判词中所说,本案中张女士这种好心自费为小区购置游乐设施供公众游玩的善行善举不宜被司法认定为存在过错而给予否定性的评价。相反,本案的判决给张女士的这种善行进行“正名”,还张女士一个“清白”。
人民法院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有义务通过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来培育、引导、弘扬正确的价值导向,为社会正能量“撑腰”。在应否承担责任这一问题上,本案中不因有人受伤而扩大赔偿主体范围,不“和稀泥”,就对与错、赔与不赔等问题给出了明确的回应,表明了国家审判机关的观点和立场,确立了明确的价值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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