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经营面料生意未开公司谁来承担债务

2023-06-06 11:32发布

合伙经营面料生意未开公司谁来承担债务

当事人信息

原告:绍兴东澳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西服装工业园区钱清镇发展路859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平,系执行董事。

被告:向成,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胡松梅,女,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向毅,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东澳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澳公司)与被告向成、胡松梅、向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琴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变更为由审判员曹滢钰于2019年6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本院查明

东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

要求向成、胡松梅、向毅共同支付东澳公司已经履行部分合同尚欠的贷款177552.04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与理由:

东澳公司与向成、胡松梅、向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向成、胡松梅、向毅向东澳公司订购针织坯布20吨,东澳公司依约将向成、胡松梅、向毅订购的坯布生产完毕,但向成、胡松梅、向毅仅提货11992.8KG,尚余8070KG一直存放于东澳公司处,且就已经提货部分,向成、胡松梅、向毅尚欠货款177552.04元未付。

向成、胡松梅于2018年6月8日各向东澳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欠款于2018年7月前一次付清。截止起诉之日,向成、胡松梅、向毅未向东澳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东澳公司已将货物全部加工完毕,并部分交付,向成、胡松梅、向毅也承认了该事实。东澳公司多次向向成、胡松梅、向毅催要货款,但向成、胡松梅、向毅均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

向成、向毅共同辩称,向成、向毅并非适格被告,东澳公司诉称的交易与向成、向毅无关,向成、向毅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故请求驳回东澳公司对向成、向毅的诉讼请求。

胡松梅辩称,第一,向成、胡松梅、向毅系共同合伙人,故对于东澳公司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没有异议;第二,对于利息计算部分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请求法庭酌情考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东澳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2018)浙0603民初83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东澳公司提供的发货码单十五份,经向成质证对有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系作为业务员代表胡松梅签字,胡松梅经质证认为无异议,向毅经质证认为不清楚,且向毅与案涉交易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经向成及胡松梅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对东澳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二份,经向成质证认为对其自己签字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系同意卖房还账并不代表其系合同相对方,胡松梅经质证认为无异议,向毅经质证认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经向成、胡松梅质证认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对向成、向毅共同提供的庭审笔录一组,经东澳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向成、胡松梅、向毅系以家庭为单位合伙经营,胡松梅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本院另案中制作的民事庭审笔录,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向成、向毅提供的个人交易明细二组,东澳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向成、向毅证明已散伙的事实,胡松梅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经东澳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但仅从银行流水无法反映向成、胡松梅、向毅已散伙的诉讼;

对胡松梅提供的向鑫纺织合作协议一份,东澳公司经质证认为无异议,向成、向毅经质证对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被迫签订该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向成、向毅经质证对签字真实性无异议,结合(2018)浙0603民初836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组证据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11月25日,东澳公司与“向鑫纺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6月8日,向成、胡松梅向东澳公司出具承诺书各一份,均确认2017年5月向东澳公司订购针织坯布20吨,已提货11992.8KG,代存布料8070KG,尚欠177552.04元于2018年7月前一次付清。

另查明,向鑫纺织未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本院(2018)浙0603民初83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向成、胡松梅、向毅系合伙关系,2017年5月16日,向成、胡松梅、向毅签订向鑫纺织合作协议一份,确认合伙期限、组织财产份额分配、工资、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财务管理等事宜,其中合伙期限为2017年5月12日至2022年5月11日止,协议到期后没有分歧自动续约。

现东澳公司以向成、胡松梅、向毅系合伙关系、三人共同向东澳公司采购货物为由,起诉要求向成、胡松梅、向毅共同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向成、胡松梅、向毅曾签订《向鑫纺织合作协议》形成合伙关系,对外以向鑫纺织名义进行交易。本案中,东澳公司提供的码单抬头处均载明为向鑫,向成、胡松梅均对案涉交易出具了承诺书,结合向成在部分送货码单上签字的事实,可确认案涉交易发生于东澳公司与向成、胡松梅、向毅形成的合伙体之间,因向鑫纺织并未经过工商登记注册,不具备承担法律责任之能力,故应由合伙人,即向成、胡松梅、向毅承担责任。

现向成、胡松梅、向毅尚欠货款金额已由合伙人中的胡松梅及向成确认,事实清楚,故东澳公司起诉要求向成、胡松梅、向毅支付货款177552.0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向成辩称其并非合同相对方,认为其在码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作为业务员代表胡松梅签字,然该辩称与其在承诺书中签字的行为相矛盾,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中在东澳公司向向成催要货款时,向成回复“好的,我们也在想办法”,可以认定向成系作为向鑫纺织的合伙人之一与东澳公司进行磋商相关事宜,而非作为业务员。因此,对于向成的该项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至于向毅辩称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且其已在2017年8月份退出了向鑫纺织的合伙体,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退伙,加之案涉交易发生在向鑫纺织合伙期限内,故对于向毅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

胡松梅抗辩认为东澳公司起诉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过高,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东澳公司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向成、胡松梅、向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绍兴东澳针织有限公司货款177552.0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向成、胡松梅、向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2元,依法减半收取1926元,由向成、胡松梅、向毅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曹滢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赛赛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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