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 ? ? ? ? ? ? ? ? ? ? ? ? ? ? ? 民间借贷案件逾期利息应如何计算
【案情】以具体案例举例说明一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原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10日,被告薛某因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1.5%。
借款到期后被告薛某未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2011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期内利息300元,并按月利率2.25%即225元支付15个月逾期利息3375元,共计13675元。
【分歧】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逾期利息应如何计算,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逾期利息应依合同约定,以月利率1.5%计算,15个月的逾期利息应为2250元,故应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550元。
第二种意见: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合同当事人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以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参照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50%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2.25%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应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675元。
第三种意见:逾期利息可以在合同当事人约定利率1.5%的基础上参照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上浮30%-50%,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2.25%逾期利息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2009年人民银行规定六个月之内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为:4.86%每年即月利率为0.405%,四倍应为1.62%,对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即被告应按月利率1.62%支付逾期利息,故应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730元。
【评析及判决】
第二种意见正确。
该案中,原、被告之间系一种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以及利息。
2009年,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内的金融贷款年利率为4.86%,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并未超过该利率四倍,故该借贷关系约定的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案最大的争议在于逾期利息的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第8号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人民银行(银发)[2003]第251号通知第三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根据以上规定,该案中原、被告的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 原告可以据此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即按月利率2.25%计息。
有三种意见的谬误之处,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因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门的利息不予保护。
”该案月逾期利率2.25%已经超过了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即1.62%,对超过四倍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
这里有一点需要明确:逾期付款利息已并非单纯利息性质,被告逾期付款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以支付逾期利息的方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第8号”批复中用词也不难看出逾期利息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不再单属利息性质了,更多的是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性质,故不再受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限制,对超过的部分也应该予以支持。
综上,民间借贷的逾期利息属逾期违约金,可以不受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四倍之限,该案应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675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个整体概念,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
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如合同法)所确定的利息。
例如:一份判决确定,债务人应支付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那么,在本案中,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就是一般债务利息。
应当说明的是,并不是所有的金钱给付案件都有一般债务利息,侵权损害赔偿等案件通常就没有支付一般债务利息的内容。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而应多支付的利息。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采用单独的计算方法,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没有关系。
通俗地讲,就是两者“各算各的,互不影响”。
具体而言,计算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基数、起止时间、利率等计算;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本解释规定的方法计算。
扩展资料:
月结单的结单日起二十—天为免息期,持卡人在月结单标明的到期付款日或以前付清全部欠款可免收非现金交易(购物、消费、利息和费用等)的欠款利息。
如在到期日前未付清月结单上的欠款总金额,将按月息24‰的利率计收利息,利息由透支之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以银行记账日为准)。
持卡人支取现金发生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将按月息24‰向持卡人收取从透支之日起至还款曰止的贷款利息(以银行记账日为准)。
欠款利息是指债务人由于欠款而须向债权人支付的利息。
欠款基于多种原因产生,系债的一种既存状态,包括工程欠款、未付货款、拖欠劳动报酬款等等。
当事人有时约定逾期支付欠款须承担的违约金,有时约定欠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有时只约定欠款数额却未约定利息标准和还款期限,实际履行中极易产生分歧。
现行法律法规对借款利息利率规定得比较具体,但对欠款利息利率却无统一规定,在实践操作中也带来了诸多不便。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欠款利息
法院判决生效后,执行逾期利息,是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还是一年期贷款利率。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扩展资料:
案例:2015年2月,下岗工人朱某作为借款人、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作为保证人和沁阳某银行共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
2015年2月10日,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和作为信用担保人李某与借款人朱某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三方分别签字盖章。
2015年2月11日,沁阳某银行与朱某、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朱某的丈夫于某作为配偶也签字确认。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沁阳某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12日将80000元贷款给朱某,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10日。
逾期后,朱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
2016年9月9日,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按照合同约定将朱某违约未还款的59995.35元本金及3124.64元利息共计63112元代为偿还。
后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诉至法院,要求朱某等人偿还63112元。
2018年3月28日,沁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某应偿还原告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63112元及利息,于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三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于2018年7月2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沁阳:政府出资助创业 “老赖”夫妻被执行
信用卡计息的利率,通常银行的利率是万分之五算,也可以是一万元一天五元。
看似很低,但算起来绝不个小数。
万分之五的日利率换算成年利率也就是0.0005*360=0.18,也就是年利率18%这已经和民间高利贷差不多了。
通常银行会把信用卡利息按月计算复利,也就是把上个月的本金利息相加后再计算下个月利息。
如此往后累计
先把利率折算成月利率就是0.18/12=0.015也就是1.5%
那么要是信用卡10000元欠一年,
10000*(1 0.015)^12=11956.18 相差了156.18元
银行还有滞纳金这个说法,也就是到最迟还款日之前,如果连最低还款额都没有还到, 是要收到滞纳金的。
最体是按最低还款额没有偿还部分的5%收取。
比如最低还款额为1000,但是只还了200
那么就是(1000-200)*5%=40元
银行还可以从计息时间上坑你。
比如说11月1日刷卡后欠信用卡10000元,账单日是10号,那么10号还了就没问题,如果11号还那不会只算超过的这一天的利息,而是要从刷卡的1号算起,也就是10天的利息。
被执行人拖延款项的利息,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具体计算方法:
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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