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增设
(二)设立网站、通讯群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定性
实践中,一些行为人通过建立网站供他人进行公民个人信息交换、买卖等活动,以非法牟利。此类网站存储、流转公民个人信息量巨大,但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未直接接触公民个人信息,不少情形下难以按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经研究认为,供他人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实际上属于“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因此,《解释》第八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司法适用中,对于“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认定,可以从网站、群组的设立目的与设立后主要从事的活动两个方面加以判断。具体而言,以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群组,应当认定为“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入罪以“情节严重”为标准。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认定“情节严重”:(1)传播面,具体包括设立网站、发布信息数量和访问数量,以及群组的个数和成员账号数。(2)违法所得数额。从实践来看,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可能获取违法所得。因此,可以考虑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衡量“情节严重”与否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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