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制度对于防止对方当事人转移隐匿财产,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及当事人利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工程款纠纷司法实践中,施工方为讨要工程款查封发包方财产,也可能促使发包方以违法保全为由,提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诉讼。
案情简介:022010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由建工集团承建开发公司所开发楼盘的A区。2012年,双方未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建工集团向法院提起工程款纠纷诉讼,要求给付工程款5241万元,同日提出缓交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允许建工集团结案前交清诉讼费。
2015年,建工集团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法院裁定工程款纠纷案按自动撤诉处理。2016年,开发公司以建工集团为被告提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主张支付鉴定费10万元、利息损失231万元、经营损失1127万元,共计1368万元损失,理由是建工集团滥用诉权进行诉讼保全影响其公司经营、限制了其处置财产权利、因缴纳税费产生借款利息损失,相关损失应该由建工集团承担。
原审一审法院判决建工集团赔偿某开发公司鉴定费、利息损失241万元,吉林省高院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次一审法院驳回某开发公司诉讼请求后开发公司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
裁判意见:03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判断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存在通过保全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过错、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损失、申请行为与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1)关于建工集团是否存在过错问题
建工集团提起工程款诉讼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常理及客观事实,并且同时提供了担保,虽未能按期缴纳诉讼费,均不能直接证明建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是可调价格,并未事先固定;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对已给付数额亦有异议;开发公司主张已不欠付工程款,建工集团属于恶意诉讼的事由不能成立。
开发公司为补交保全前已发生税款而向他人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与建工集团无关。
2)关于开发公司是否存在损失
法院认为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因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成立,裁定查封的房屋中有大部分房屋被先后解除查封,实际查封的属于天益公司的财产价值远远低于建工集团申请查封的财产价值。
法院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因保全遭受损失的范围。
法院认为开发公司未提供充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营业、利息方面的损失。
3)关于开发公司实际损失举证责任
根据举证规则,开发公司主张建工集团属于恶意诉讼,应该负有举证责任;
高院认为诉中财产保全损害属于一般侵权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分配举证责任。由开发公司证明存在实际损失,开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法条速递:0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律师解读:05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裁判结果一致。
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
从最高法院公报案例看,就算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实体上被驳回,也不足以证明保全错误。
对施工方作为申请人是否对财产保全承担责任的认定,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事实和理由着重审查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应以下几个方面去考虑:
? 施工合同履行过程情况
? 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支付数额
? 工程是否竣工或实际入住使用
? 发包方与施工方是否已就结算达成一致
? 根据其申请保全金额与其掌握证据是否基本相当
? 施工方申请保全是否有过错
? 发包方损失是否真实存在
? 发包方损失与施工方保全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
最高院案例:06在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做出(2019)最高法民申2627号裁定书,最高院认为大元是否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申请人的保全申请存在错误以及被申请人因该错误保全行为造成了损失应为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此也为判断本案建安公司要求大元公司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重要依据。主要从三个方面分析:
一、从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角度看,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标的应当与当事人的诉讼纠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否则应当认定当事人的保全申请存在错误。
二、二审仅以大元公司要求建安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并未获得支持的裁判结果来认定保全存在错误,最高院认为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存在不妥。
三、从是否造成损失的角度而言,则是在前述条件的基础上进一步判断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关键所在。大元申请保全,冻结了建安工程款280万元,但是建安在他案生效裁判后并未积极主张相应权利,而且拖延一年有余,据此,即使建安主张损失存在,并不能认定系大元公司申请保全行为所致,亦不应由大元公司承担。驳回建安公司再审申请。
来源:网络
裁判要旨: 案情介绍:实务要点总结: 一、诉讼中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现有法律已经认可将保险公司引入诉讼保全程序中。财产保全责任险是在发生保全错误时,财产保全申请人可依据财产保全责任险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证被保全人所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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