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唐青林 李舒 吴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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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中有关执行中揭开公司面纱,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股东个人财产的规定,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到人民法院对该新规在实务中的应用情况,以供读者参考。
1、申请执行人应承担股东出资不实的举证责任
案例一:《辽宁民生国际展览广告有限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执异948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马承志、黄晓刚存在对被执行人出资不实的情形,且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等同于股权的转让。”
案例二:《申请执行人刘新衔、高峰申请追加张明元、田正为被执行人一案执行裁定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执异211号】
法院认为,“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出现法定原因,将与直接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案外人,依法增加为被执行人的一项法律制度。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经法定程序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据广东发展银行进账单记载张明元、田正分别向持票人莱特公司缴存了40万元、960万元。现申请执行人仅以验资报告所记载的账户与银行进账单账户记载不一致,而主张企业实收资本与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金有差额,第三人为虚假出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股东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出资义务的,法院不予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例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中国海外贸易总公司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执异255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本案中,被执行人海外贸易公司增加注册资金至1.3亿元,该项变更申请已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作为资信证明,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故应当认定海外贸易公司的注册资金已经全部到位,不存在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上述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光大银行所提追加商务部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执行法院对是否应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尽审查义务
案例四:《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霍庆华等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64号】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京海公司申请追加霍庆华、庆华能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运输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2000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选择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追究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也可以选择通过诉讼程序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本案中,京海公司选择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霍庆华、庆华能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要求其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运输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2000万元的责任,该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成立,执行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0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是否无财产清偿债务、追加的对象是否为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要求股东承担的责任是否在差额范围内等问题进行审查,以判断是否符合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要件。青海高院对此未进行审查,直接指引京海公司通过另诉解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4、法院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追加未如实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五:《淮安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方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科建电池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执异140号】
法院认为,“关于能否追加无锡联鑫公司为被执行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金湖联鑫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注销,无财产可供执行,作为该公司原股东无锡联鑫公司未依法缴纳出资款510万元,依法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禾裕公司申请追加无锡联鑫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5、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的救济途径是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六:《青岛红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青岛国发工贸公司、青岛国发实业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执复83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申请复议人青岛红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第三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青岛市分会投资开办青岛国发实业集团公司注册资本不到位的理由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现申请复议人对该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复议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不应当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法院向当事人交待复议权,由申请复议人向本院提出复议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救济途径。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当,其复议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申请复议人应当通过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的程序寻求法律救济。”
裁判要旨: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被执行企业在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该股东应在其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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