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自留地案件

2023-11-11 17:49发布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324民初337号 原告:曹本国,男,1965年2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富乐镇富乐居委会上平街,公民身份号码532226196502112115。 原告:曹本全,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富乐镇富乐居委会上平街,公民身份号码532226197002022118。 被告:李红良,男,1965年4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富乐镇鸡场村委会大鸡场村,公民身份号码532226196504042130。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淼,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红坤,男,1988年6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富乐镇鸡场村委会大鸡场村,公民身份号码530324198806222110。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淼,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曹本国、曹本全与被告李红良、李红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本国、曹本全、被告李红良、李红坤及其二被告共同代理人何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本国、曹本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红良、李红坤排除妨碍,恢复原告对该土地的管理、使用、经营;的管理、使用、经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早在1981年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罗平县富乐镇富乐居委会上平街村集体将属于本集体所有的位于地名大鸡场的一部分土地包给两原告的父亲曹崇方(已故),2003年两原告之父将该土地租给被告李红坤的 父亲李金才耕种,约定每年租金用包谷计算给付225公斤。 李金才耕种期间与两原告的父亲无任何争议,李金才去世后,李红坤与两原告协商一致,该土地由二原告继续租给被告李红坤。被告李红良、李红坤在承租原告的土地上改变用途加工石材(打碑),并在该土地上建盖简易房屋(工棚)。2017年国家对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确权,由此两原告与两被告发生权属争议。2018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的土地经营权纠纷经富乐居委会和鸡场村委会两村(居)委会调处,两村(居)委会作出处理,结论:经“两个村委会”综合处理,一、以合同为依据,所属土地权属属富乐社区居委会甲方(曹本国)管理,由于两被告拒不同意村(居)委会的处理,也不排除在该土地上的妨碍物,使原告不能实现对该土地的管理、使用、经营权。 综上,两原告的主张,有罗平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罗平县富乐镇富乐居委会、鸡场村委会的处理意见等证据证实,两原告的诉讼目的成立,为依法保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方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红坤支付5年租金,每年220元。 被告李红良、李红坤的委托代理人何淼辩称:1.被告李红良从1972年起就使用这块土地,土地本身也是属于大鸡场村集体所有,被告李红良所使用的工作或生活的土地均是大鸡场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没有使用大鸡场村以外的土地。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李红良、李红坤的委托代理人何淼辩称:1.被告李红良从1972年起就使用这块土地,土地本身也是属于大鸡场村集体所有,被告李红良所使用的工作或生活的土地均是大鸡场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没有使用大鸡场村以外的土地。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应当受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李红良辩称:地是1972年分给我家的饲料地,界线也很明确。 被告李红坤:与代理人意见一致,我是租原告曹本国家的地,地名喊唐家凹塘,坡坡上的地与原告家一点关系都没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1组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2组卫星图片1张,以证明土地界限的具体位置。 第3组原告曹本国、曹本全罗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 营权第098823号、第098812号、第1106070014号农业生产合同书、云南省土地承包合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涉案土地的权属。 第4组《关于富乐社区居委与机场村委矛盾(土地)纠纷一事的处理意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涉案土地经两个村委会进行过调处。 第5组罗平县富乐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涉案土地经两个村委会进行过调处,调处意见书原件由于人员变动找不到,但原告曹本国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无异。 被告李红良、李红坤及其二被告代理人何淼质证认为:对第2组证据卫星图是原告自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098823号、第098812号真实性认可,是在未经过合法程序的前提下,通过土地管理部门所作出,因此不具备合法性;对第1106070014号、农业生产合同书、云南省土地承包合同书三性均不予认可,上面没有任何说明案涉土地的编号;第4组没有被告的签字,也不是原件,所以对其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原告曹本国为证明其主张同时向本院申请证人臧冲德出庭作证,其陈述的主要证言为:我与原告曹本国、曹本全是老表关系,与二被告没有关系。原来曹本国的地是个凹塘地,过去富乐社区生产7队,现在叫7社,土地下户后,我跟曹本国的父亲去种过地,种过烤烟、玉米、麦子。土地有三亩多点。打碑的地点是原告家的,原来是条小路。我只认得地点是我家的,哪个打碑我认不得。房子是打碑那家盖的。打碑的房子大概在10年前左右建的。房子还在,石头只有点碎石头在。 原告曹本国、曹本全质证认为:李红良盖的房子不超过6年,大概是2016年盖的,对其他证言没有意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淼质证认为:证人所说的内容验证了被告的主张,具体理由如下,1.证人所述原告所有的地叫凹塘地,而本案发生纠纷打碑的地明显是块坡地,证人作为长期生活在富乐镇大鸡场村的村民,其应当能辨别清楚凹塘地和坡地的区别,因此更能证明本案中所关联的坡地并不属于二原告所有。2.证人所说打碑的房子在10年左右建盖,而该房子打碑人建盖,打碑人就是李红良。因此更能证明该坡地都是由李红良在数10年里使用经营,如果依照原告所述,该地块属于原告所有,根本不可能存在被告使用数十年这么长时间,而原告却从未使用过该土地。 综上证人证言充分证明该争议土地本应为被告所有。被告李红良、李红坤质证认为:地是1972年分的地,原告家的地是凹塘地,我们界线很清楚,与原告没有什么牵扯。 被告李红良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罗平县富乐镇鸡场村委会大鸡场村情况说明原件1份,以证明该土地从1972年至今一直是由李红良在管理该土地,并且该土地属于大鸡场村民一直认可为村集体所有。 原告曹本国、曹本全对该份情况说明不认可,该份情况说明没有国家颁发的证来证实。 本院依职权于2022年4月7日到罗平县富乐镇社区居委会对该社区居委会主任朱石祥作了一份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李红良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土地争议,土地是属于富乐居委会第七村民小组,曹本国、曹本全的已经颁发了土地确权证,当时我还参与了原、被告之间的调解,当时鸡场村委会的书记、主任都参与调解,调解书上的调解都明确这个土地是属于富乐居委会第七村民小组曹本国、曹本全的,只是李红良没有签字。 原告曹本国、曹本全对上述调查笔录没有意见。 被告李红良质证认为:在调解过程中,富乐居委会没有人叫我去看现场,直接就去讲理去了,对这个笔录我不认可。 被告李红坤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不认可,当时调解的时候,两个村委会都没有叫我去调解,我也没有参与调解。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淼质证认为:调解应该是尊重双方意见,但是富乐居委会没有通知二被告调解,而是强行将该土地的权属划归本村村民的,属于滥用职权。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红良提交的情况说明,因该份说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被告李红良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认定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故不予采信;证人臧冲德陈述的符合本案客观实际的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所做的调查笔录,符合客观事实的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曹崇芳(已故)系原告曹本国、曹本全之父。曹崇芳、曹本国、曹本全系罗平县富乐镇富乐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村民。罗平县富乐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罗平县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颁发给曹崇芳(已故)的《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为1106070014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明确将该集体使用的基本农田5.7亩6块(含大水塘、大鸡场、山棵庄、大汤汤、麻梨木、河沟头)承包给曹崇芳,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其中大鸡场的种植土地为1亩,四至界限为:东至公路、南至曹姓、西至鸡场、北至大路。后原告曹本国与被告李红良双方当事人因位于罗平县富乐镇鸡场村委会大鸡场的土地权属发生争议,2018年3月14日,罗平县富乐镇富乐社区居委会与罗平县富乐镇鸡场村委会对原告曹本国与被告李红良的土地纠纷做了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为:第一,以合同为依据,所述土地权属属富乐社区居委会甲方(曹本国)管理。第二,建议甲(曹本国)乙(李红良)如有不服,在不吵不闹的基础上,本着和谐以人为本原则寻求正当的法律程序给予解决。第三,本处理意见书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富乐社区居委会、鸡场居委会各执一份。甲方签字:曹本国、曹本全签字按了手印,乙方签字栏:不同意不签字。富乐社区签章盖了富乐社区居委会的公章、鸡场村委会签章盖了鸡场村委会的公章。两个村的村干部签字。2018年11月18日,罗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曹本全颁发了罗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98823号承包证,以地块代码53032410300107000144号,地块坐落方位为“东至曹本国、南至地埂、西至曹本国、北至道路”确权给原告曹本全,地块面积为1.64亩,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向原告曹本国颁发了罗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98812号承包证,以地块代码5303241030010700099号,地块坐落方位为“东至道路、南至道路、西至曹本全、北至曹本全”确权给原告曹本国,地块面积为0.25亩,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根据原告曹本全、曹本国提交的第098823号、第098812号土地确权证所附承包地块示意图,被告李红良将小房子建盖在了原告方的上述确权土地中、打碑的碑石堆放在原告方的上述确权土地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曹本国、曹本全起诉要求被告李红良、李红坤排除妨碍,恢复原告对土地的管理、使用、经营,本案原告方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被告李红良将小房子建盖及打碑的碑石堆放在原告方承包地中,已经妨碍原告方经营管理,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李红良排除其建盖在原告方的确权土地上的小房子、碑石等障碍物,恢复原告方对土地的管理、使用、经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在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李红坤是否侵占了二原告的土地,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李红坤排除妨碍、恢复原告对其所确权的土地的管理、使用、经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李红坤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因隶属两个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被告李红良关于其打碑的地点和建盖房子的土地属于其本人的饲料地,由其从1972年管理到现在的辩解,因其没有提供土地确权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除在原告曹本国地块代码为5303241030010700099号、原告曹本全地块代码为53032410300107000144号承包土地上建盖的小房子、堆放的碑石,恢复原告曹本国、曹本全对上述承包土地的经营权。 二、驳回原告曹本国、曹本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红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注于2023年8月1日已经判决,但是我们不服,要怎么维权呢,请郑侓师帮忙出出主意,谢谢!)
1条回答
田小谷
1楼-- · 2023-11-11 17:55
你好!可以和郑律师电话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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