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 股东会决议将“出资比例”解释为“实缴出资比例”实际是对公司章程的修改,需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而案涉股东会决议第三项决议仅经代表51%表决权股东通过,违反公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因违反公强制性规定而被判无效【基本案情】 上海乙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与 2005 年 12 月 12 日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无效为四种决议不成立与决议无效, 由股东沈一某、 张某、沈二某、顾某某、王某、金某某。
从上述《合同法》及其解释规定内容看,合同无效主要有两个认定标准:第一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例子,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下列哪个决议具有强制力,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的损害,合同。合同作为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效力评价体系中,法律对合同无效的否定性评价是最强的。为了鼓励交易,《合同法》解释二引入“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以此限制判。
但能否判决强制履行,则要看是否符合《公》关于股份回购或者盈利分配等强制性规定。一旦存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故海拉尔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3月6日股东会决议因违反公司章程和公的规定而依法认定为无效,应予撤销。 【评析?公司治理建议】 本案是股东会决议效力。
《民法典》之前,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致合同无效的规则,在《民法总则》和《合同法》中均有体现。《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法官判断时决议具有强制性,以下两个因素往往会成为争议焦点:1)公第十六条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基于公第十六条的规定强制性规则,交易相对方是否有义务审查董事会。
《公》第十六条实质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控制程序方面之规定,系管理性强制规范法院强制执行法律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其并未规定交易相对人负有审查股东会是否召开或股东会决。会决议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 【编者语】 公司决议存瑕疵, 法律效力有不同。 股东董监可诉讼, 所依是实不审查。 【案情?判决】 案号及案由: (2016)最高法。
时无法查明会议真实情况董事会决议法律规定决定和决议的强制效力,无法判断会议内容真实性,故股东会上表决通过的增选王某、刘某为发起人、董事和增选肖某为董事的决议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得不到确认的股东会决议不能产。(一)内容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会决议1、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